男方离世之后,面对将案涉两块玉石交给狄某还是妻子的选择题,从事玉石雕刻多年的张某选择了将玉石交给的蒋某妻子李某。选对了!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返还2015年9月购买的和田玉以及于2017年7月3日购买的和田玉各一块;2.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在无法返还上述两块和田玉原石的情况下,赔偿损失285,000元;同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2日,金额为56,067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合计金额为341,067元;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5月4日,张某收到蒋某委托加工的和田玉籽料一块,并在手机微信中向蒋某发出“今收到蒋某先生(联系电话)委托本工作室加工的和田玉籽料一块,以此微信确认。双方同意有关加工过程中的设计方案、工艺质量要求、工费的收取、参加业内活动事宜、完工交货,皆以此双方微信号的私聊内容为凭证,请蒋某先生收阅本信息后,回复确认。愿我们合作愉快。谢谢”。
2017年6月,张某收到蒋某委托加工的和田玉籽料一块,并在手机微信中向蒋某发出《收料单》,载明:“和田玉籽料客户:蒋某接收人:尚善斋张某日期:2017年6月24日下午请蒋总确认,谢谢。”
蒋某于2017年12月14日离世后,李某于2019年5月26日将案涉两块玉石从张某处取走。狄某认为案涉两块玉石系自己所有,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狄某主张李某返还案涉的和田玉两块,如无法返还承担赔偿损失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狄某以案涉两块玉石系其所有为由主张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李某否认狄某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狄某提交的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照片仅能证明案涉两块玉石真实存在,但不能直接证实案涉两块玉石系狄某个人单独所有。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狄某为案涉两块玉石唯一权利人的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存在以下考量:1.狄某主张案涉两块玉石系其个人购买,经一审法院向其提供的两家玉石店分别联系了解,两家玉石店均表示不能辨别判断玉石的所有权,没有特定的唯一识别依据,也不能判断是否是自家店卖出的玉石,同样,李某提供的两家玉石店亦如此表述,作为从事玉石行业的店家,并不能判断识别案涉两块玉石是否是自家卖出;2.狄某主张案涉两块玉石均提交了配套的照片,其中一个照片用记号笔在玉石上标注“蒋某”,按照一般日常生活常理判断,该玉石系蒋某所有具有高度盖然性;3.狄某称一直与张某沟通玉石雕刻情况,但其前期自称蒋某“爱人”,一审法院亦要求狄某将其与张某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后提交一审法院,但狄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完整版微信聊天记录,在卷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年月日内容仍有缺失,张某作为接收玉石进行雕刻的一方,在狄某一直与其沟通的情况下,蒋某离世之后,面对将案涉两块玉石交给狄某还是蒋某的妻子李某的选择题,从事玉石雕刻多年的张某选择了将玉石交给的蒋某妻子李某。一审法院认为,狄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狄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单独持续占有过案涉两块玉石的事实,在作出判决前,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狄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系案涉两块玉石唯一权利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狄某要求李某返还案涉的和田玉两块,如无法返还承担赔偿损失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两块玉石唯一权利人,狄某要求李某返还案涉的和田玉两块,如无法返还承担赔偿损失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狄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所有的涉案玉石就是交付本案第三人雕刻的玉石;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玉石仅仅是基于被上诉人与蒋某系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并不是基于玉石所有权的确认;4.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第三人交付的玉石或玉石处置的线索,其行为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责,更加印证其不是玉石所有权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通过一审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看,上诉人自称购买玉石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花费180,000元,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收料单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不可能在还没有购买玉石的情况下,就将玉石交付雕刻加工;3.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上诉人所主张的原物即玉石是什么形状、尺寸等,无法准确的澄清;4.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给案外人的付款凭证,但是上诉人无法证实支付的款项系购买玉石款,也无法证实购买的玉石是什么样的,更无法证实上诉人将玉石交付给了蒋某,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雕刻加工的玉石就是上诉人所有的玉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1.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是2022年5月10日上午11点38分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用于证明蒋某交给张某雕刻的涉案两块玉石,张某将其中一块95,000元玉石雕刻完成,连同另外一块180,000元的玉石一并交付了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拿走的玉石就是上诉人委托蒋某交给张某雕刻的玉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由于该组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是狄某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本案涉诉的其中一块玉石系上诉人委托蒋某雕刻加工。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蒋某加工玉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是2022年8月3日上诉人、上诉人代理律师与张某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张某从其玉雕专业的角度判断,认为涉案交付给他雕刻的玉石和李某拿走的玉石是同一块石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其中张某说到“卖家不能证明这两块料是同一块料吗”,可以证明是否是同一块玉石应由玉石的出售方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蒋某加工玉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玉石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两块玉石属于特定物,具有唯一性,故上诉人要证明被上诉人从张某处拿走的玉石加工雕刻件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必须在购买玉石、委托加工、加工雕刻的玉石同一性三个环节中提供证据证明,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首先,从购买玉石的环节来看,上诉人提交了出售方出具的证明及转款凭证来佐证自己购买过玉石,但证据中的转账凭证附言未记载款项用途,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附言记载为玉石款,但该证据前后矛盾,且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未经当庭核实。故上诉人是否购买了玉石不能确定。其次,从委托加工玉石的环节来看,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蒋某加工了自己所描述的两块玉石。第三,从加工雕刻的玉石同一性环节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加工的玉石是蒋某交付的玉石,不能够证明张某加工的玉石为上诉人所描述的两块玉石,而张某选择将加工雕刻的玉石交给被上诉人,却证明了他对玉石所有权的判断,并非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与蒋某系夫妻关系。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以上三个证明环节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22)新29民终916号